(2017)宁05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进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李延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李延超,刘生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97号原告:马进国,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俊,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延超,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刘生虎,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马进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延超、刘生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刘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超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772.76元{医疗费176623.51元+误工费18000元(150×120)+护理费18000元(15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用品费988元+食宿费6540元+交通费389元+伤残赔偿金161190.4元(503720元/年×0.32)+被扶养人生活费45561.35元[四女(18983.9元/年×1×0.32÷2)+五女(18983.9元/年×6年×0.32÷2)+长子(18983.9元/年×8年×0.32÷2)]+司法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7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且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640.93元〔(483772.76元-11万元)×70%〕,3、被告李延超、刘生虎对上述损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15时27分许,被告李延超驾驶被告刘生虎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9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状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延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进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Ⅰ、多发骨折:1、右股骨髁及髁上骨折,2、右胫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5、胸椎骨骨折,6、盆骨骨折;Ⅱ、多发伤:1、双肺挫伤,2、���侧血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Ⅲ、左下肢陈旧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7日。2016年11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残等级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同时支付原告10万元;四、原告的伤残并不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计算其参与度;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生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李延超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赔偿了4万元。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可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延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延超系被告刘生虎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9日15时27分许,被告李延超驾驶被告刘生虎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9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状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延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进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791.09元(其中住院花费9758.89元、门诊花费1032.2元),后原告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血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骨折:(1)右股骨髁及髁上骨折;(2)右胫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3、左下肢陈旧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77592.28元(其中住院花费163660.74元、门诊花费13931.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门诊拍片等,原告出院复印病案花费70.5元。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78.16元。2016年11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髋臼骨折,左骨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及下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九级,本次外伤参与度为80%,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及诊断费387元。2016年12月2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万元,被告刘生虎垫付原告39758.89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延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马海鹏出生于2003年10月11日,四女马红出生于1999年6月5日��五女马婷出生于2002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刘生虎已垫付的医疗费9758.89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予以主张。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生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延超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延超系被告刘生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延超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受损,应由被告刘生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延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生虎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事故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已经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单就残疾赔偿金而论,原告的旧伤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即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更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82.4元(含当庭变更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50天分别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分别为16313.33元、16313.33元(39152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39152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以15元/天支持37天,即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使用,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连号,且部分票据开票时间在前,票号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05781.2元(25186元/年×20年×2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2016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14.9元计算,故该费用经本院核算为7142.05元〔(8414.9元/年×4.5年×0.21÷2)+(8414.9元/年×3.5年×0.21÷2)+(8414.9元/年×1/12年×0.2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246.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272.77元〔(343246.81元-11万元)×70%〕,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1万元,再应赔偿原告163272.77元,被告刘生虎垫付的39758.89元,原告退还被告刘生虎。被告李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马进国各项经济损失163272.77元(刘生虎垫付的39758.89元,马进国收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刘生虎);二、驳回马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刘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