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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召与龙大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召,龙大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80号申请执行人许召,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龙大会,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1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3000元,案件执行费1145元,共计8414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大会名下有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龙大会所有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锁定不予审验,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嘉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