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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欲找林某协商处理。因林某拒绝,被告人张某、李某、黄某某便冲入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王家湾组香花商店,被告人张某持铁板、被告人李某持茶几架、被告人黄某某持木凳对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林某,取得了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被打后,即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直骨鹰嘴后缘撕脱骨折、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8万元。被害人林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均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建议对张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醴陵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了建议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1、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2、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纠集人员,并积极殴打实施伤害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纠集下,参与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在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李某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管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适用管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