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司法警察,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公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鲍某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书记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丹镇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丹二中北门附近,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查获。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13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丹镇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丹二中北门附近,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查获。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13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综合单、报警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金红审判员谢飞飞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车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