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建江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22号罪犯周建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浦江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陈某、王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周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七个月。庭审中,罪犯周建江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建江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周建江已符合减刑条件,可以按规定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74.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周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财产性判项未曾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江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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