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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汪代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代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代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法定代表人:罗焱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汪代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被上诉人煤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代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汪代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煤焦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眉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汪代明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经过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以下简称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债务情况的核实,被执行人的总债务已超过1.2亿元,虽然胡林建材厂还未进行清理或结算,但其资产价值已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属于资不抵债。汪代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民事裁定书,均证明涉及被执行人代志平等人的执行案件都已终结,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代中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均要求相关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而一审法院又认定汪代明无权参与分配,相关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损害了汪代明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汪代明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的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住宅一套的执行分配于法有据。煤焦化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汪代明的上诉请求。汪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代明依法参与对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的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住宅一套的执行分配;本案诉讼费由煤焦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代明与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林建材厂欠汪代明货款及借款共计14161659元,该款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5%计算。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汪代明400万元,余款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汪代明50万元,直至付清时止。如��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连续3月未支付前述款项的情形,则汪代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汪代明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汪代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3)眉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煤焦化公司与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林建材厂向煤焦化公司支付货款3872089.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代志平、李学军对胡林建材厂所欠煤焦化公司的货款3872089.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煤焦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查封了代志平、李学军名下房产三套,车辆二辆及胡林建材厂所有的渣铁、生铁、焦碳、烧结矿等物。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煤焦化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汪代明及案外人曹彪、朱建华、德阳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分别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因该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代志平、李学军名下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三次流拍,煤焦化公司提出申请,愿意以第三次保留价104万元接受该房屋,并提出其他债权人无参与分配权。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内执字第212-4号执行分配通知书,载明:一、同意将被执行人代志平、李学军名下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一套,以104万元价格分配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煤焦化公司;二、汪代明、曹彪、朱建华、德阳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执行人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一套,无参与分配权。汪代明,德阳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将汪代明,德阳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通知了煤焦化公司、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煤焦化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该院提交书面反对意见。该院将煤焦化公司的反对意见书面通知汪代明、德阳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并告知其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将依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汪代明接到通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对申请执行人赵本林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547928元及利息、律师费53034.30元、诉讼费5438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于建设银行眉山分行,且被包括眉山中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有处置权的法院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代志平查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有三套房产,其中两套已设置抵押,唯一无抵押的房产由内江中院处置,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该房产已经由内江中院抵偿给另案当事人”,另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十余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遂于2015年6月1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法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对申请执行人曹彪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运输费369200元)执行过程中,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遂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法执字第689号、69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对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晏庆军、李学英、代中华、郭素芳、李学军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借款本金14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遂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对申请执行人马德明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74727.8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于建设银行眉山分行,且被包括眉山中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有处置权的法院处置后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十余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遂于2015年4月9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争议处置房屋的首位查封人为煤焦化公司,且该房屋并非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唯一的财产,胡林建材厂亦非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因此,该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现汪代明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涉及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的多个��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原因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处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汪代明的所有债权,且汪代明申请的被执行人除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外,还有被执行人代中华,故汪代明并不能据此申请参与本次分配。综上,该院所作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汪代明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汪代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林建材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代志平。李学军系代志平之妻,代中华系代志平之父。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汪代明对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一套是否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涉被执行人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的多起执行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设立抵押、唯一无抵押的房产已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抵偿给另案当事人煤焦化公司,且胡林建材厂、代志平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尚有十余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等事由,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汪代明申请执行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代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亦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尽管如一审法院所言,本案所争议的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房屋并非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学军唯一的财产,但根据前述执行裁定,汪代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对其而言,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其债务。而本案所争议的代志平、李学军名下该套唯一无抵押的房产的价值,也显然不足以清偿汪代明与煤焦化公司的债权总额。以上情况,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李���军、代中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以相关执行案件终结的原因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处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以及被执行人还有代中华为由,认为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汪代明的所有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汪代明作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对煤焦化公司业已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一套,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代明申请参与分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汪代明依法参与对代志平、李学军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0号锦湖苑16幢1单元2号3-5层的住宅的执行分配。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160元,均由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邓长玉审判员 熊卫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