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783号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谢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瑞平,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告李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是合股操作工。2016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帘线、胶管钢丝、镀锌钢绞线及其他金属制品。2008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钢丝合股车间从事合股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千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