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昌与被告潘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昌,潘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87号原告:张东昌,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潘崇斌,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张东昌与被告潘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崇斌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此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崇斌未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潘崇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张东昌人民币叁万元整,到本年12月份底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借款限期届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昌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潘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晗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