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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05号原告:杨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吕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8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本案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经中介人甘春海介绍,我和被告签订住宅建筑承包合同,我承包了被告位于××县的2层位于××县住宅楼建设工程,共计332平方米,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40元,总计112880元,工期70天。我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施工,至11月30日,除粉刷外其它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分4次支付我工程款40000元,下欠72880元。因被告所在地要拆迁,被告通知我粉刷不干了,等有空余时间了给我结算粉刷外的下欠工程款,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核算结算清单,认为自己不需要再向我支付工程款。2016年年底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停工,致使工期延误,所建房屋尚有部分主体工程和室内外粉刷至今未完成,也未交工,系严重违约;2.因工程未交工,答辩人不能按期入住将近一年半,除原告未干的工程我另行找人完成花了费用外,南墙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我预期损失11664元,材料损失及现场清理费共5705元;3.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放弃工费,并应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4.此建筑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经中介人甘春海介绍,原、被告签订住宅建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县的住宅楼建设工程,上下两层共计332平方米,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40元,总计112880元,工期70天。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施工,至11月30日封冻停工,大部分工程完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分4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材料损失等发生争议,原告再未干扫尾(粉刷)工程,被告也未支付下欠的7288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无建筑资质,经法庭告知后,原告杨某不同意就所完成的工程工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建房,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显然不应全部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72880元变更为37420元,但还应当扣减施工过程中材料损失和现场清理费用,即被告购买石子400元、损坏床板、铁桌价值400元、路面砖损失525元、混凝土损失2380元、现场清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570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南墙未按图纸施工,造成预期损失11664元,以及另行找人完成扫尾工程所花费用,抗辩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31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