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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九年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辽P964**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地号小学门前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克血液中含有乙醇12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