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崇阳大道171号。法定代表人石浪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信达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崇人社监询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崇人社监令字(2016)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提供劳动保障监察年检资料,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立即按规定提供2015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年检资料的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报批表;2、询问通知书;3、限期改正通知书;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5、信达物业公司信息变更表;6、行政处理决定书;7、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崇阳县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按照(崇人社监询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崇人社监令字(2016)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提供劳动保障监察年检资料为由,作出崇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此,申请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法定期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监理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 卫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