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莫世金与被告童春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金,童春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305号原告:莫世金,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童春秋,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世金与被告童春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世金,被告童春秋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世金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面积0.8亩,每亩租金700元,年租金56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39年11月,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但2015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12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春秋辩称,一、2013年该片土地已被桥林街道征用,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从2013年起原告应当和政府发生关系;二、因租赁协议已解除,所以不存在支付2015年租金一说。另外,我方已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租赁时间为叁拾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39年11月1日止;二、用地面积和价格为总面积0.8亩,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共计560元;三、租金付款方式为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付给甲方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莫世金、童春秋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涉案土地,被告一直使用案涉土地。因被告未付2015年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童春秋在桥林××百合社区租赁多块土地,既有××组的土地,又有××组的土地。庭审中,莫世金举证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2015)浦桥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土地、支付2014年度租金,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结果是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童春秋举证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第234号文一份,南京市浦口区拆管中心第182号、185号文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土地已征收;举证2013年-2015年租金分配方案明细表,用于证明自2013年后,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农户均从政府部门领取租赁费;举证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被法院驳回。(2015)浦永民初字第504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原告系桥林××组村民,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案涉土地已被征收,认定租赁合同已解除,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莫世金举证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童春秋举证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第234号文一份,南京市浦口区拆管中心2014年第182号、185号文及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三十年期限亦超过了最长租赁20年期限,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合同其余部分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了土地,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对2015年租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一、(2015)浦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所涉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非同一地块,基本情况不一致,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二、被告仅提供相关拆迁文件,但未提供具体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故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世金与被告童春秋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童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世金2015年度租金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童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亚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