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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长利与顾建军、范慧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利,顾建军,范慧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241号原告:沈长利,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全,山东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军,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范慧琳,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沈长利诉被告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军、范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915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顾建军有业务往来,其购买我的打包带,经结算,被告顾建军欠我货款共计91540元,其于2016年9月5日书写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署名顾杰,我要求核实其身份证,其出示身份证发现名字为顾建军,经我要求,其在欠条中写上了真实的名字及身份证号。被告范慧琳作为顾建军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顾建军、范慧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建军在合肥经营打包带生意,2009年,被告顾建军通过搜索原告沈长利的网站(越洋打包带)联系到原告沈长利。双方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顾建军购买原告沈长利的打包带,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9月5日,被告顾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长利打包带款合计91540元,欠款人:顾杰,2016.9.5(顾建军)320622197002262299”,并在欠条中复印了被告顾建军的身份证正面。此后,被告顾建军未向原告沈长利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顾建军欠原告沈长利91540元打包带款及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该款及利息,被告顾建军应及时偿还。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沈长利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沈长利要求被告范慧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顾建军、范慧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沈长利货款91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顾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代理审判员  孙宗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