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孟庆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孟庆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共青团农场青年北路建设小区39号楼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造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刚,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木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林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造新,被上诉人孟庆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林木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301417.74元工程款。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上诉人将本公司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工程发包给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建筑公司)承建,孟庆刚挂靠该公司负责施工;由于我公司监事蔡超超越公司权限,私自与孟庆刚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单及欠条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备案公章,为此,我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结算手续无效,应由我公司和恒宇科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二、通过我方委托审计,蔡超以我公司名义与孟庆刚结算工程造价为13602092.46元,而实质上仅为800万元左右,相差近400万元,我公司认为此结算明显存在欺诈,应当重新决算;三、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孟庆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中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工程发包给恒宇科建筑公司承建不认可。孟庆刚系蔡超找到并协议开发项目,孟庆刚与恒宇科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欠条、决算单上使用的公章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一直在使用。蔡超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认为蔡超没有超越权限,森林木华公司与蔡超的纠纷应当由公司内部自行解决。工程竣工之后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相关证件,如若认为质量不合格应当另行起诉。孟庆刚在一审时的起诉请求:请求森林木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92139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孟庆刚承建了森林木华公司的厂房、办公室、餐厅、锅炉房等工程,于2015年10月底竣工。期间,森林木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16年8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后,森林木华公司给孟庆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孟庆刚工程款5171392.46元。后森林木华公司又支付250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林木华公司曾与恒宇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宇科建筑公司负责森林木华公司的车间、餐厅、办公楼等项目施工,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双方当事人达成施工协议,由孟庆刚承建森林木华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餐厅、锅炉房等工程,工程于2015年10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森林木华公司曾陆续向孟庆刚支付过部分工程进度款。2016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决算,森林木华公司给孟庆刚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孟庆刚施工的芽菜厂房、餐厅、办公楼等工程总款合计13602092.46元,森林木华公司的经理蔡超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8月23日,森林木华公司给孟庆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付工程款13602092.45元,已付8430700元,还欠5171392.46元工程款未付,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森林木华公司欠孟庆刚工程款5171392.46元,于2016年9月23日前支付10%,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30%;森林木华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工程款以银行利率的三倍向孟庆刚支付滞纳金。森林木华公司经理蔡超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森林木华公司支付25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本案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庆刚提交的森林木华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决算单、欠条、《付款协议书》;森林木华公司提交的与恒宇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孟庆刚承建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双方进行了决算,森林木华公司给孟庆刚支付过款项,现森林木华公司欠付孟庆刚工程款,孟庆刚有权起诉要求森林木华公司支付。森林木华公司辩称其与恒宇科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孟庆刚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森林木华公司不能证明孟庆刚与恒宇科建筑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工程由恒宇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因孟庆刚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森林木华公司称孟庆刚所施工程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质量合格的,孟庆刚作为施工人,有权要求森林木华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森林木华公司承认蔡超为该公司经理,蔡超与孟庆刚进行决算、给孟庆刚出具欠条、签订付款协议时除其个人签字之外,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依照法律规定,蔡超的行为均应由森林木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森林木华公司辩称蔡超已经被免职,因蔡超是否被罢免职务是森林木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理由不能对抗孟庆刚要求森林木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森林木华公司称双方并未进行决算,要求与孟庆刚进行决算,该理由与查明的森林木华公司给孟庆刚出具过决算单、欠条等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定《付款协议书》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森林木华公司仅支付250000元,余款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付款的时间和付款金额,依协议内容,森林木华公司欠孟庆刚工程款5171392.46元,森林木华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30%(10%+20%)即1551417.74元,现仅支付250000元,剩余的1301417.74元(1551417.74元-250000元),森林木华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按双方约定,未到付款期限,现孟庆刚起诉要求森林木华公司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林木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庆刚工程款1301417.74;二、驳回孟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6元,由孟庆刚负担20659元,森林木华公司负担7427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工程施工,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付自己的工程款的金额,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土建工程决算书、欠条、付款协议书,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计划。结合工程价款确认人蔡超负责上诉人建设工程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欠条载明的金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所盖公章非备案公章,实质上被上诉人施工价款仅800万元左右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森林木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6601.8元,由上诉人新疆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佘 月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