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长金,张有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纯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金,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居住景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集富,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财,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金、张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42247.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长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多计算了30722元。一审中,胡长金仅提供了一份景德镇天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盖有单位公章及危建群的签名,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危建群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明证实胡长金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明认定胡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不当。2、胡长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多计算了11525.9元。胡长金答辩称,本人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景德镇天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有财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胡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3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7时40分许,张有财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航空公司门口左转时与胡长金驾驶的赣H×××××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长金受伤。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胡长金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51043.30元(张有财支付11970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2016年12月2日,胡长金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鉴定费1480元。因协商未果,胡长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322.7元。另查明,赣H×××××车辆于2016年2月18日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长金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有同胞兄弟姐妹二人,现有母亲郑桂枝(1941年1月20日出生)需要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赣H×××××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有财承担。被告张有财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胡长金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胡长金花费了医疗费51043.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胡长金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胡长金主张护工收入按124.6元/天计算过高,酌定100元/天。4、交通费。胡长金主张住院期间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酌定各20元/天。6、残疾赔偿金。胡长金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工作、居住在景德镇市天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胡长金虽未提供购买票据,但其左腿两处骨折,花费100元购买拐杖合情合理,且其出入法庭亦持拐杖辅助行走,故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长金构成伤残十级,在本案中无过错,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桂枝已满75周岁,故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的请求应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10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12、摩托车维修费。胡长金提供了维修清单及1550元发票,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胡长金医疗费51043.3元、误工费14537.9元【14480元(100天×144.8元/天)+57.9元(4天×144.8元/天×10%)】、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5年×8486元/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152352.7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胡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胡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万元,小计人民币12万元;余款32352.7元,由张有财承担。张有财应承担的32352.7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32352.7元。二、综上所述,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长金152352.7元,已支付18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34352.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张有财已垫付胡长金人民币11970元,由胡长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2887.5元,由胡长金负担112元,张有财负担2775.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胡长金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即:1、景德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景德镇天力真空有限公司在该开发区真实存在;2、景德镇天力真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3、景德镇天力真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胡长金自2014年4月起至今在该企业工作、月收入4500元、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4、涂娟娟、姚艳民的证明,证实胡长金自2014年4月起至今在该企业工作、月收入4500元、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长金的有关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胡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胡长金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景德镇天力真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胡长金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其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胡长金的相关损失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胡长金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