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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复议人程文龙与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执复11号复议人程文龙。申请人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坤杰。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根据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提取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8843900元。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另行作出(2017)黑8108执47号执行裁定书,责令程文龙返还执行款69347元。程文龙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黑81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程文龙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李大刚、贾坤杰和王博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贾坤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8日,该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承包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老年服务是心弱电工程。2015年1月25日,李大刚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88439元。后李大刚利用留在自己手中的博广通公司的原始印章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先予执行申请,虚构了博广通公司拖欠刘延辉、刘彦彬、常光军、栾东宁、张晓光、刑伟刚、杜琳琳、程文龙、房庆林、金广仁、于开泳工资的工资表,并伪造了博广通公司拖欠上述11人工资的欠条,于2015年2月13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用于支付上述11人的工资,李大刚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同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应付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3900元,并直接支付给上述11人。其中支付给程文龙69347元。在复议期内,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经审查,复议申请成立。��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大刚的先予执行申请不能代表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撤销了(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被依法撤销,先予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合法当事人权益应予保护,让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利益回复合法状态。程文龙作为取得先予执行财产的��际人,其有义务将取得的先予执行财产返还,拒不返还的,应依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无需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因此,程文龙提出的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程文龙提出的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所得工资款69347元不应退回的请求,因其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执行回转外的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程文龙的异议请求。程文龙复议称,1、���审法院作出的(2015)牡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2、先予执行裁定支付的是工资款,工资款可以依法先予执行,不应返还。3、原审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代案件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做法违法。4、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本院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7)黑8108执4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依法执行回转,责令被执行人程文龙向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返还69347元,李大刚对上述财产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拒不返还财产的,依法强制执行。程文龙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黑81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文龙的异议请求。程文龙不服,提出复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有据。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返还财产依法有据。本案事实清楚,可不予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文龙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恩良审判员  孙丽娟审判员  李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