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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平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平生,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平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卢平生在喝了酒之后,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沿昌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许,在宁都县梅江镇庵边村水口组路段追尾碰撞到柯某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卢平生、柯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柯某遂打电话报警,两人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卢平生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二人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平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卢平生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卢平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刘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平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平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平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平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