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273张德银与刘志红、徐作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银,刘志红,徐作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德银,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志红,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作朝,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德银与被执行人刘志红、徐作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2民初3571号民事调解书:一、徐作朝、刘志红偿还张德银借款本金205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二、如刘志红、徐作朝任一期未按期偿还,需另支付利息4万元,张德银可就刘志红、徐作朝未付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张德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查询银行、不动产、车辆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徐作朝、刘志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社区3组5区95号房屋一套,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暂时未能处置。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