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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衡常路51号。法定代表人:罗柏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邓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柏专,被上诉人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江锂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及一年零两个月的利息;二、判令江锂公司承担货物运费、卸车费51319元及一年零一个月的利息;三、判令江锂公司承担场地占用费16000元及一年零一个月的利息;四、判令江锂公司支付货物处理费26000元及八个月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判令江锂公司承担差旅费3000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是否合法未予认定。二、一审认定江锂公司违约,但未判决其向华睿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一审判决诉讼费大部分由华睿公司承担不公。三、华睿公司提供证据确凿,其诉请应得到支持。江锂公司辩称:华睿公司在江锂公司工厂提货,提货当日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三天后才提出包装袋破损,十天后提出货物水浸现象,这些都是华睿公司在提货时就能发现的外观,既然华睿公司在提货时没有发现,说明江锂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华睿公司与江锂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协议,约定华睿公司向江锂公司购买元明粉600吨,单价100元,货款600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严禁雨淋,包装标准50KG/件,包装完好,包装物不计价不回收。同日15时,华睿公司向江锂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手续费7.5元。2015年10月9日至11日,华睿公司委托拖运货车到江锂公司拖运货物217.64吨,拖运时发现货物有些包装有问题,华睿公司董事长罗柏专电话联系江锂公司李姓经理,江锂公司答应更换相关包装。之后,华睿公司提货并拖运至广东省,货到广东后,发现货物有的包装破损、结块,且广东省的相关收货方拒收该货物,华睿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后分四次发函给江锂公司称江锂公司发给其公司的元明粉存在包装袋陈旧、老化、破损严重等问题,要求处理,但江锂公司对双方合同交易的问题未予处理。审理过程中,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认可元明粉的正常价格为每吨260元;且华睿公司已将收到的217.64吨元明粉做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华睿公司与江锂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该工矿产品买卖协议,故对华睿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江锂公司应向华睿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及手续费7.5元,但因江锂公司已向华睿公司发送货物217.64吨,华睿公司已将该217.64吨元明粉处理掉,无法退回。该批货物价值21764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故江锂公司还应向华睿公司返还货款28243.5元。华睿公司在提货时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且与江锂公司进行了联系,华睿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部分包装使用了碳酸锂的包装,并存在结块、包装破损等现象,之后又发函给江锂公司,华睿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尽到了通知义务,而江锂公司对华睿公司的通知未予以回应解决,由此推定江锂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华睿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运输费用、储存费用、处理货物费用、差旅费,故对其要求江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睿公司与江锂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协议;二、江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睿公司返还货款28243.5元;三、驳回华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华睿公司承担1908元,江锂公司承担500元。华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运费发票3张、货物处理费发票1张、仓储费发票复印件1张、卸车费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车票住宿费发票及火车票若干。证明华睿公司因江锂公司违约产生运费及卸车费51319元、场地占用费16000元、货物处理费26000元、差旅费3000元。经质证,江锂公司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睿公司认可其已将江锂公司提供的货物处理掉,但华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货物(本案证据二)就是江锂公司提供的元明粉,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方法来确认诉争的元明粉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由谁造成,而一审以江锂公司未对华睿公司要求作出回应推定诉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缺乏相关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该损失系由江锂公司违约造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元明粉1公斤、包装袋2个。证明江锂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江锂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江锂公司当时交付的产品。本院认为,华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江锂公司提供的,其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江锂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睿公司要求江锂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睿公司要求江锂公司赔偿运费、卸车费、场地占用费、货物处理费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睿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一审均同意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华睿公司可以要求江锂公司将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但因华睿公司已经收到江锂公司提供的217.64吨元明粉,华睿公司主张江锂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其已将该217.64吨货物处理掉。本院认为,华睿公司虽向江锂公司发送过函件,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睿公司诉讼期间提供的产品就是涉案元明粉,致使检材无法确定,无法通过鉴定方法来确认诉争的元明粉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由谁造成,一审以江锂公司未对华睿公司要求作出回应推定诉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一方,华睿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华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锂公司售出的元明粉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华睿公司认可已将217.64吨货物处理掉的情况下,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江锂公司应向华睿公司返还货款28243.5元。至于华睿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则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确定系由江锂公司违约造成,故对华睿公司要求江锂公司承担运费、卸车费、场地占用费、货物处理费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和差旅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以江锂公司未对华睿公司要求作出回应推定诉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华睿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51元(多收取的1129.49元退回上诉人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由上诉人衡阳市华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