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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等与苏文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春敏,苏文资,苏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366号原告:苏某1,女,200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某2,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春敏,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苏某1、苏某2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文资,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苏其珍,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与被告苏文资、苏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资、苏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文资、苏其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文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海泳借款69000元,并于2011年3月2日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苏其珍、苏文资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刘海泳过世,原告苏春敏作为其妻子,原告苏某1、苏某2作为其子女,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三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苏文资、苏其珍未进行答辩。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苏春敏系刘海泳的妻子,苏某1、苏某2系刘海泳、苏春敏的子女。2.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用于证明刘海泳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现已被注销户籍。3.借条,用于证明2011年3月2日苏文资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海泳借款69000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查询,用于证明被告苏文资、苏其珍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苏文资向刘海泳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用于证明刘海泳的父亲苏金贞自愿放弃对刘海泳的继承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苏文资、苏其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苏文资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海泳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时,被告苏其珍系苏文资的妻子。原告苏春敏系刘海泳的妻子,原告苏某1、苏某2系刘海泳、苏春敏的子女。2016年1月22日,刘海泳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苏春敏、苏某1、苏某2及刘海泳的父亲苏金贞。2016年6月20日因苏文资、苏其珍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苏春敏、苏某1、苏某2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苏金贞则声明自愿放弃对刘海泳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主张被告苏文资向刘海泳借款69000元未还及该债务系被告苏文资、苏其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上述《借条》、结婚登记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海泳死亡后,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苏文资、苏其珍归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其珍作为被告苏文资的妻子,应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文资个人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资、苏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借款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春敏、苏某1、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苏文资、苏其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炳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