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杨连兔、陈德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杨连兔,陈德虎,赵润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848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贾红霞,女,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杨连兔,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虎,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温丁浩、申云,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润拴,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原告张国华与被告杨连兔、陈德虎、赵润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霞、被告杨连兔委托代理人冯芝钢、被告陈德虎委托代理人温丁浩、申云,被告赵润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德虎急需借款还债,经赵润拴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款是给付被告杨连兔,由杨连兔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归还。陈德虎、赵润拴系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杨连兔支付13万元利息后,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5%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28.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归还原告本金计13万元,尚欠原告款15.5万元,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陈德虎辩称,被告杨连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当月扣除利息1.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杨连兔28.5万元,被告陈德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到期之后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24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未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润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被告赵润拴介绍为帮陈德虎清偿债务,将28.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杨连兔,并由杨连兔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2个月,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陈德虎、赵润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杨连兔在借款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计13万元,担保人陈德虎、赵润拴认为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杨连兔不认可,其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归还的13万元应认定是归还的本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兔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扣除1.5万元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28.5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连兔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5万元。关于被告杨连兔主张其支付原告的13万元是本金,因原告与担保人陈德虎、赵润拴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故应认定归还的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要求返还可另案处理。关于利息一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担保人陈德虎、赵润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法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原告张国华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陈德虎、赵润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华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国华对被告陈德虎、赵润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连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