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玉娟与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娟,苏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37号原告孙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帅。原告孙玉娟诉被告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被告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047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00时41分,苏帅醉酒驾驶鲁V****7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镇武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衡王府路与镇武庙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李志强驾驶的鲁****2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00时41分,苏帅醉酒驾驶鲁V****7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镇武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衡王府路与镇武庙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李志强驾驶的鲁****2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苏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苏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苏帅驾驶。鲁****2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孙玉娟,事故发生时由李志强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山恒源【2017】鉴评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22丰田牌(CTM6481A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3398.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车损53398.0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57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志强与被告苏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李志强与被告苏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96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968元。被告苏帅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968元(56968元-2000元),应由被告苏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8477.6元(5496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娟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苏帅赔偿原告孙玉娟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847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苏帅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