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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与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曾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30号原告: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新哨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赵培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曾永平,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2708元;2.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0元【2708元×(4.75%+4.75%×40%)÷12个月×2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零售的独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包含绿聚能水溶肥1件,价款450元;天脊3包,价款540元(180元/包×3包);多糖蛋白12桶,价款1080元(90元/桶×12桶);云万宝74小包,价款148元(2元/小包×74小包);海兹素50小包,价款100元(2元/小包×50小包);绿聚能尿素3包,价款390元(130元/包×3包),上述化肥价款总计2708元。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销售记录本上签字认可,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曾永平辩称:我系栽种葡萄的农户。原告所说的其提供给我化肥的时间、品种、数量均属实。原告提供化肥给我时说让我帮其试化肥,使用效果好再谈化肥款并帮其推广化肥,效果不好就不收取化肥款。具体如何使用化肥是赵培芳指导。2016年3月我将葡萄全部挖掉。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现在我不同意支付化肥款,因为我用了原告提供的化肥后栽种的葡萄不会结果。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贷给曾永平统计表2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2.明细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化肥款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提供化肥的时间、品种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约定价格,2016年原告通知付款时其才知道该价格,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对提供化肥的数量、品种无异议,明细表上的名字也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名处没有“欠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的时间、品种及数量,但价格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化肥的价格,对该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化肥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栽种葡萄的农户。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天脊3包、多糖蛋白12桶、绿聚能水溶肥1件、云万宝74小包、海兹毒50小包、绿聚能尿素3包。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时,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化肥时,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时并未记载价格,价格系赵培芳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诉讼中被告表示赵培芳承诺如果化肥使用后效果不好就不收取化肥款,效果好再谈化肥款,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共计2708元,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化肥属于免费试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弥勒市昌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