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志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田,别名王拥,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8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田擅自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并用于打猎。2016年10月19日,公安在其家将两支枪搜缴。经鉴定,两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人王志田擅自持有两支枪,并用于打猎。2016年10月19日晚,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开展“神剑一号”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王志田家中查获该两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志田持有的两支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王志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田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5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王志田持有非军用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志田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志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王志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启永审 判 员 罗应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欣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