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正武与向东、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武,向东,谭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806号原告:程正武,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东,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红,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正武诉向东、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被告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谭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东、谭永红归还借款本金37127000元;2.判令被告向东、谭永红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向东在经营企业过程中,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签订《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书》,确认原告共借款37127000元给被告向东,向东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清偿债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向东与谭永红的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二人均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向东答辩称:1、程正武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但向东与程正武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合作、担保关系,故应驳回程正武的诉讼请求;2、即使程正武向向东的全部转款均认定为民间借贷,但从数据上说,程正武向向东转款669万元,但向东向程正武偿还了446.38万元,初步核算,尚欠208.62万元;3、向东向程正武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向东有工程款未收回,程正武自称有能力收回,故向东以债权转让的形成签署欠条方便程正武去主张工程款;4、向东与程正武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故程正武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谭永红答辩称:1、谭永红并不知道向东与程正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知道双方之间共同做工程,系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是合伙关系纠纷;2、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程正武现主张谭永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谭永红也未从中获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叁佰万元整。2013年9月17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7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1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欠条》载明远通公司(向东)欠到程正武工程款壹百柒拾万元整,备注:此款是远通公司(向东)用国立钢构公司在江油皇龙公司钢结构工程款代杨玉华归还程正武的借款。2014年2月14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归还江油市政府借款、民工工资。2014年4月24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6月8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谢仁权向程正武借款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本人向程正武借入的两个叁拾万元借条作废,备注:若借款人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还清本金,则由担保人归还,落款:担保人向东。2014年7月15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柒拾万元整。2014年7月28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肆佰捌拾万元整,备注:其中肆佰万用于交纳夹江科达陶瓷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保证金,另外捌拾万元用于取得该项目的业务费。2014年11月20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贰佰壹拾万零叁千元整。2014年11月25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壹百捌拾柒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30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壹佰贰拾壹万元整,用于江油项目。2015年1月15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现金玖拾贰万叁仟元整。2015年1月16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正武借款叁拾万元整,本月25日前归还,否则违约金贰拾万元,备注:加违约金共计欠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2月7日前归还,否则再支付违约金贰拾万,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2015年11月24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正武现金伍佰陆拾捌万捌仟元整,是程正武投入江油项目的分红款。2015年11月24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正武夹江项目分红款伍佰陆拾壹万陆仟元整。2016年4月15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正武现金肆佰陆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款是投入江油项目分红款。2016年7月16日向东与程正武签署《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书》,载明向东因夹江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新厂修建及江油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扩能技改项目两地工程所需保证金及工程流动资金,自2013年2月7日起先后多次从程正武处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借得资金3712.7万元,现双方共同核对相关凭证一致认可此债权债务数额无误,予以确认,向东对此债务无任何抗辩事实,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程正武清偿此债务。2016年10月31日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员杨军、马亭谣,内容为程正武与向东确认借款金额共十七笔,合计3712.7万元,向东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同日,向东向程正武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向东向程正武借款共计37127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程正武、宋英陆续向谭永红、李永成、谢仁权等人转账398万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谭永红通过建设银行分九次向宋英、程正武转账支付303.18万元。2013年3月7日,谭永红通过农商银行向宋英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18日,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代向东向宋英转款20.4万元。2013年5月21日谭永红向宋英转账46万元。2013年12月15日,邱尚明代向东向程正武转账支付27万元。另查明,向东与谭永红系夫妻关系。宋英与程正武系母子关系,审理中宋英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以我名义在建设银行(6217003810005772820)、工商银行(62×××77)所开的银行账户,是由程正武在使用和保管,该银行账户里转入和转出的钱,均有程正武占有和支配,与本人无关”。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条》十四张、《欠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程正武与向东之间存在长期、多笔往来频繁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在此情形下,虽然原告程正武提交的十七份《借条》、《欠条》及《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确认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能够前后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但基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本院仍需要对借贷的具体金额及实际发生进行审查。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2013年2月7日,双方的《借条》中载明借款300万元,其中118万元支付给四川国立钢构有限公司,剩下的182万元转账支付至谭永红的账户,但实际转账至谭永红的金额只有40万元,故本院认为借款实际金额为158万元;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40万元,其中51万元为现金支付,余款转入谭永红账户,但实际转款金额只有40万元,故本院认为借款实际金额为91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50万元,转账金额亦为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1日,远通公司欠程正武170万元,由向东偿还,该笔款项有2013年9月30日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4日《借据》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现金30万元,款项转入谭永红账户,但程正武并未提交该30万元的转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4月24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现金1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8日《借条》载明向东代谢仁权偿还借款现金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4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210.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187.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现金1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借条》载明向东借到程正武现金92.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及2015年1月29日的备注可以看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万元,余下的40万元均为违约金,违约金明确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该张《借条》实际发生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两张《欠条》、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均载明所欠款项为“分红款”,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并没有合伙项目,不存在分红基础,程正武在庭审中陈述该三笔款项实际上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固定,故本院认为该三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899.8万元,向东应以此金额为本金向程正武归还借款。关于程正武主张向东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程正武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的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程正武主张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该利息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永红的还款责任问题,谭永红抗辩称向东与程正武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本院已查明向东与程正武之间并无合伙关系,而向东向程正武的借款均发生在与谭永红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对程正武主张谭永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民间借贷的交易频繁且金额较大,代理人无法明确说明,故本院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向东在接到本院的书面通知后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作出如上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东、谭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正武借款本金189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99.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35元,由被告向东、谭永红承担135788元,由原告程正武承担9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任文磊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