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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耿顺长与田秀明、张非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顺长,田秀明,张非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顺长,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齐籽妮,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本村,系耿顺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非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本村。 上诉人耿顺长与被上诉人田秀明、张非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籽妮、被上诉人田秀明、被上诉人张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中,原告耿顺长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十三只羊的损失2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在本村以养羊为生,羊圈位于自家大门外,二被告居所距原告住址不远,被告田秀明养着一只灰狗,被告张非顺养着一黄三黑四条狗,二被告都不拴养。2013年10月19日6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家的羊被咬死三只,当时,被告张非顺养的一只黑狗正在吃一只羊,且二被告家的狗身上有血。当日,原告的羊被二被告的狗咬死三只、咬伤两只。2013年10月25日晚上,二被告家的狗,又咬死原告的羊五只、咬伤三只。因为二被告对其喂养的狗没有采取拴养及其他安全措施,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田秀明辩称,原告家的羊死后,原告叫我到现场,我看到羊已死,并没有看到狗咬羊,我不赔偿损失。 被告张非顺辩称,原告称我养着四条狗,那是四只野狗,并不是我喂养的。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定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2、现场照片一份;3、证人耿某、姚某的证明;4、原告代理人程某对耿某、姚某、耿某某、耿某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是自己的狗咬死咬伤原告的羊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X村委会主任耿某、党支部副书记耿某某、平定县X派出所民警姚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饲养的羊被其它动物侵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饲养的羊被其它动物咬死咬伤引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原告饲养的羊被其它动物侵害的事实可以确认,但二被告饲养的狗是否为加害主体,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田秀明、张非顺的狗侵害原告的羊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顺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顺长负担。 耿顺长的上诉理由:姚某、耿某的证明,X派出所、X村委会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均能证明咬死咬伤羊的狗就是二被上诉人饲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田秀明答辩:耿顺长家的羊死后,耿顺长叫我到现场,我看到羊已死,并没有看到狗咬羊,我不赔偿损失。 张非顺答辩:耿顺长称我养着四条狗,那是四只野狗,并不是我喂养的。 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耿顺长饲养的羊被其它动物侵害的事实可以确认,但二被上诉人饲养的狗是否为加害主体,耿顺长应承担举证责任。耿顺长上诉主张咬死咬伤羊的狗就是二被上诉人饲养的,但耿顺长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田秀明、张非顺的狗侵害羊的事实,耿顺长要求田秀明、张非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顺长负担。 审 判 长  田志国 审 判 员  张敏芳 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