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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与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621号原告: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华,男,经理。被告: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绪周,经理。原告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肃州乡企业公司)与被告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乡企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源矿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州乡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瑞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暖气费4000元、电费1417元、客房租赁费800元、滞纳金6000元,合计27217元;2.案件受理费由瑞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敦煌市祁家桥企业公司祁连大酒店(以下简称祁连酒店)与瑞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源公司租用祁连酒店三楼办公室两间,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每年每间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另约定电费按照实际使用计算,每度1.5元,暖气费每间每年度2000元,如瑞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房屋租金×1%×逾期天数。肃州乡企业公司向瑞源公司交付房屋,而瑞源公司接收房屋后承诺尽快支付租金。2016年9月5日因丝绸之路国际文化博览会安保检查需要,祁连酒店通知杜绪周后将两间房屋打开进行安保检查,后多次索要租赁费等未果,现诉至法院。瑞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电费、暖气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并约定滞纳金承担方式。房屋租赁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并约定瑞源公司租赁祁连酒店三楼南侧由西向东第一、二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每年每间6000元,共计12000元,按年支付租金,使用前一次性交纳全部租金,电费每度1.5元按照实际使用计算,”冬季采暖:甲方(祁连酒店)供暖费用为2000元/供暖期(随敦煌市供暖期),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租赁期满后3日内,瑞源公司应将房屋清空交还祁连酒店,如有剩余物品,视为瑞源公司放弃所有权,祁连酒店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瑞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滞纳金(房屋租金×1%×逾期天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实瑞源公司租赁房屋及其已经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敦文博(保)发(2016)87号文件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5张,证实因文博会安保检查需要,2016年9月5日将瑞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打开进行安保检查,且向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绪周短信告知,逾期房屋租金及电费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瑞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股东卓东照身份证复印件、瑞源公司农业银行开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租赁合同的主体为瑞源公司,该组证据是由瑞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客房欠账明细表、电费收据,证实瑞源公司拖欠客房租金800元,该欠账明细是2015年6月20日之前双方的欠款明细。该组证据是2013年暖气费及2014年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明细,从证据中不能反映瑞源公司拖欠客房租金800元的事实,对于肃州乡企业公司诉请客房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6.肃州乡企业公司提交证明,证实祁连酒店系肃州乡企业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肃州乡企业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祁连酒店与瑞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祁连酒店系肃州乡企业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肃州乡企业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12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期满后3日内瑞源公司未表示续租亦未交还房屋,肃州乡企业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其诉请要求瑞源公司给付逾期占用房屋租赁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租金应以合同约定1200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电费每度1.5元,并注明两间房屋电表底数,电费1417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每个供暖期的暖气费为2000元,肃州乡企业公司诉请每间暖气费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结合2014年双方的欠账明细可以确认一个供暖期间的暖气费应以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肃州乡企业公司在瑞源公司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视为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的变更,肃州乡企业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现要求瑞源公司承担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肃州乡企业公司要求瑞源公司支付客房费用,租赁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瑞源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租金12000元、电费1417元、暖气费2000元、滞纳金6000元,合计21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40元,由原告敦煌市肃州乡祁家桥企业公司负担145元,被告酒泉市瑞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