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李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李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313号原告:张道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原告张道华妻子。被告:李剑,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道华诉被告李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剑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道华于2016年1月份经被告介绍在滁州为李宏军开危险品大货车,工资由李剑代为领取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在领取工资后没有及时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写下6000元欠条交原告收执,且承诺短期内一定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张道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证明李剑欠款的事实。李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张道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道华于2016年1月份经被告介绍为李宏军开危险品大货车,张道华的工资由李宏军支付给被告李剑后代为转交给原告。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李剑欠原告张道华工资6000元,被告李剑出具6000元欠条交原告张道华收执,但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华与被告李剑因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李剑所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张道华依据被告李剑所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李剑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道华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王化霞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