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柴培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191号罪犯柴培良,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柴培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并处罚金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获记功2次,获奖分3124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培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富强审 判 员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