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叶先进与叶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进,叶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40号原告:叶先进,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勇,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胜利,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叶先进与被告叶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3年1月20日前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主要负责砌墙以及混凝土浇灌。后经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作635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叶胜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结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安工资欠款6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