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车艳兰、吕家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艳兰,吕家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家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家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吕家栋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吕家栋在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锦江之星酒店附近,因家庭纠纷问题,对与其前妻冯某1及冯某1之母车某发生冲突的被害人车艳兰进行殴打,并致车艳兰受伤。经车艳兰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将吕家栋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车艳兰右侧第8肋骨折,右侧第5-7肋不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顶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上臂外侧青肿淤血、右腹前侧淤血青肿、后侧青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车艳兰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截至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日,其共花费医疗费4099.44元。被告人吕家栋在本案审理期间,预交40000元赔偿款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车艳兰的陈述,证实其和大姐车某因为父亲房子的问题发生矛盾互不来往,后来赖某1告诉其车某说其坏话,其告诉赖某1,车某也说赖某1坏话。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赖某1打电话约其和车某一起说这个事。其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魏老三酱骨头附近,上了赖某1的车,其坐在后排左侧,赖某1坐在其旁边,赖某1的妹妹赖某3坐在驾驶座,姐姐赖某4坐在副驾驶。21时许,车某和女儿冯某1来了,开始和赖某1说话,后来将话题转移到其身上,车某就从后排右侧上车,车某隔着赖某1用手拽其头发,车某和冯某1一起打其头部和身上,在打的过程中,赖某1姐妹三人从车上下来。后来冯某1的丈夫吕家栋来了,车某和冯某1就停手了,吕家栋开始用拳头打其头部、肋骨,又将其从车里拽出来,用拳头打其头部、身体、肋骨等处。打的过程中其手链掉在外面,吕家栋后来将手链给其,其放在口袋里。后吕家栋、车某、冯某1开车走了,其和赖某1一起打车回家,在路上其报警,到家后发现手链、戒指、耳环都不见了。2、证人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约车某、车艳兰说事。19时许,其妹妹赖某3开车,其大姐赖某4坐在副驾驶,其坐在后排右侧,接上车艳兰后一起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锦江之星附近。21时许,车某和女儿冯某1来了,来之后就将其这一侧的车门打开开始骂车艳兰,车艳兰回骂,骂得很难听,冯某1急了就到车艳兰坐的那一侧将车门拉开踹了车艳兰几脚,车某隔着其用手揪车艳兰头部,在打的过程中,其下车了。后来来了一个男子,应该是冯某1的丈夫,车某和冯某1就停手了,然后这个男子将上身探进车里打车艳兰,具体打在什么位置看不清,又将车艳兰拽下车打,打什么位置也没看见。后该男子就和车某、冯某1上了一辆黑色汽车走了,其打车送车艳兰回家,在路上车艳兰报警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吕家栋就是案发时殴打被害人车艳兰的男子。3、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其大姐赖某4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车某说事。其跟车某、冯某1打车到案发地点,下车后赖某4没让其过去,其在距离案发地点20米左右的地方,车某和冯某1过去了。后其听见骂起来了,才知道车艳兰也来了。车艳兰当时在车里,赖某3就下车走了,赖某4也下车在一旁站着。车某让车艳兰下车,车艳兰不下,两人就在车里后排座打起来了,怎么打的其没看见。后赖某1也下车了,车某从车右后门钻进车里和车艳兰打,冯某1站在车外骂车艳兰。后来车某的女婿吕家栋来了,吕家栋来后就进车里去拉,怎么拉的没看见。过了一会儿吕家栋和车某就出来了,车艳兰也下车了,吕家栋和车某、冯某1上车走了,其过去和赖某4一起打车走了。4、证人赖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开车接大姐赖某4、二姐赖某1,后车艳兰也上车了,赖某4坐在车副驾驶,赖某1坐在车后排右侧,车艳兰做在后排左侧,开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锦江之星宾馆附近停车。其下车去旁边超市,出来后看见其车前围了很多人,车艳兰、车某、冯某1、吕家栋都在,其没过去,又到别的地方转了,其没看见打架。过了一会儿其回来,车艳兰和赖某1还在,其他人都走了,车艳兰和赖某1也打车走了,后来听说打起来了,具体情况不清楚。5、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赖某4约其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锦江之星酒店附近见面,其与女儿冯某1和赖某2会合后打车到了见面地点,看到车艳兰和赖某1、赖某4也在。见面后车艳兰就骂其和冯某1,冯某1也骂车艳兰,后车艳兰动手打冯某1,其急了就将半个身子伸进车里揪住车艳兰头发,用手打车艳兰头部,踢车艳兰腿,车艳兰也揪其头发、拧其胳膊、踹其身上。后其上车和车艳兰撕扯,后来累了就不打了。然后又和车艳兰争吵,后来其女婿吕家栋开车过来了,吕家栋将其和车艳兰分开,将其拽下车,其就蹲在车外面,过了一会儿其身体不舒服,吕家栋就开车带其和冯某1走了。6、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七八点,其母亲车某说赖某1让过去,其陪车某打车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的一个宾馆门口,赖某1在一辆汽车里坐着,车某上前和赖某1说话,车艳兰也在车里后排坐着。车艳兰又和车某说房子的事,骂其和车某,其在车外用手拽车艳兰,让车艳兰出来,车艳兰用手揪其头发,还用脚踹其,其母亲车某就过去钻进汽车和车艳兰互相撕扯,互相用手打对方。赖某1在车门前的便道上站着,其在车外呆着。后其前夫吕家栋开车过来接其,吕家栋来后车某和车艳兰还在车里打着,吕家栋就将车某拽开,让车艳兰下车说话,车艳兰不下车,还骂其全家。吕家栋就进车里去拽车艳兰,车艳兰就用手打吕家栋,还用脚踢在吕家栋肚子伤口上。吕家栋也急了就伸进半个身子在车里跟车艳兰动手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打了一会儿,车艳兰就被吕家栋拽出车外,然后吕家栋开车带着其和车某走了。7、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艳兰损伤程度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车艳兰的伤情情况。经鉴定其右侧第8肋骨折,右侧第5-7肋不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顶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上臂外侧青肿淤血、右腹前侧淤血青肿、后侧青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被害人车艳兰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吕家栋传唤到案。9、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和平区新兴路锦江之星酒店附近。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家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以及释放时间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家栋身份信息及不是上网列逃人员。12、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工资本、交通费票据、律师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营养品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系被害人车艳兰提供,证实其因被被告人吕家栋殴打致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在家休假天数以及其案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3、被告人吕家栋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7时左右,车某在家里接到赖某4的电话,就和冯某1打车走了,其在家看孩子。晚上9时许车某和冯某1还没回来,其给冯某1打电话,冯某1说车艳兰不让车某走,其问清地点后就开车到本市和平区新兴路快到四平西道路口,冯某1站在路边,车某在一辆车内后排和车艳兰互相揪着对方,车旁边还有赖某4、赖某1、赖某3、赖某2站着聊天。其上前掰车艳兰手,让两人分开,车艳兰踹其肚子上的刀口一脚,其急了就使劲推了车艳兰胸腹部一下,造成车艳兰肋骨受伤,后其开车带着车某、冯某1回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家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吕家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吕家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并预交赔偿款在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吕家栋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车艳兰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核实为4099.44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票据记载,鉴定费数额为2450元,律师费数额为100元,虽票据记载金额超出其诉讼请求,但吕家栋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赔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照准;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其休假时间59天,结合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根据车艳兰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733.9元,确定车艳兰误工费为8201.7元。根据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291.17元(39494元/年÷12个月)。关于营养费,根据车艳兰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交通费,根据车艳兰实际就医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手链、耳环、戒指等财物损失,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车艳兰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1642.31元,吕家栋自愿全部赔偿,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家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准被告人吕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医疗费4099.44元、误工费8201.7元、护理费3291.1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642.3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艳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车艳兰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吕家栋应赔偿车艳兰伤残赔偿金68202元;2.车艳兰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应由吕家栋赔偿;3.车艳兰被打过程中丢失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共计损失12200元,应由吕家栋赔偿;4.车艳兰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不少于三个月计算。车艳兰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上诉人车艳兰被打过程中丢失的手链、耳环、戒指价值共计11933元,应判决被告人吕家栋赔偿;2.车艳兰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应予赔偿;3.车艳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根据其伤害情况及恢复情况予以赔偿;4.车艳兰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车艳兰提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聘请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车艳兰的上述请求及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车艳兰提出的赔偿其在被打过程中丢失的黄金手链、戒指、耳环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述物品系本案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车艳兰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过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天津市的相关规定,确定车艳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车艳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