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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甲,唐某甲,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3月3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唐某甲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桂1322刑初107号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桂1322刑初107-1号刑事裁定书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象州县罗秀镇人民路11号自家中,以赊账100元的方式将1小袋毒品冰毒卖给苏某,两人口头协议待苏某将毒品冰毒转卖给他人后再将该100元给唐某甲。苏某从唐某甲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分装为两小袋。当日16时许,苏某到象州县罗秀镇岸村5号熊某家中,将分装后的其中一袋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甲,并与覃某甲、熊某一起在熊某的房间内吸食该毒品冰毒。后该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覃某甲处查获净重0.46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苏某处查获净重0.61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同日,被告人唐某甲得知苏某被抓获后,到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5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某甲及苏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下午,苏某(已判刑)在被告人唐某甲家吸毒,后熊某打电话给苏某,让苏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其家里给覃某甲。苏某挂完电话即向唐某甲购买了人民币100元一个量(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苏某将购买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分装为二小袋。当日16时许,苏某带上上述二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熊某家,熊某交代覃某甲付钱给苏某,后覃某甲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递给苏某,苏某将其中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覃某甲。交易结束后,熊某、覃某甲即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点火熏烤,接着,熊某、覃某甲与苏某三人先后轮换吸食,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对现场进行搜查,从覃某甲身上搜出吸食剩余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0.46克),在房间桌面搜获覃某甲付给苏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0.61克),并当场予以扣押。苏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师鉴定,从吸食剩余的部分冰毒毒品可疑物中和从苏某身上搜获的冰毒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获悉苏某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于案发当日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苏某的事实。唐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无故不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其在“麻鸭”(指唐某甲)家吸毒,后“瘦马”(指熊某)打电话给其讲“老土”(指覃某甲)想买毒品冰毒,让其送毒品冰毒到“老土”家里再给钱。其挂完电话即向“麻鸭”购买了100元一个量(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并对“麻鸭”讲是“瘦马”要的。后其将购买得的毒品冰毒平均分装为二小袋。当日16时许,其带上上述二小袋毒品冰毒到“瘦马”家,“瘦马”交代“老土”付钱给其,后“老土”将一张100元递给其,其将其中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老土”。后“瘦马”、“老土”将毒品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点火熏烤,接着,“瘦马”、“老土”与其先后吸食,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熊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老土”喊“老土”到其家吃“猪肉”(指毒品冰毒),“老土”叫其打电话给“阿波”(指苏某)送点货(指毒品冰毒)过来。当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波”,约30分钟这样,“阿波”便到其家,约20分钟这样,“老土”也到其家,后“老土”用一张面值100元跟“阿波”买了一袋约母指头大的冰毒,之后“老土”将毒品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点火熏烤,再用矿泉水瓶通过吸管三人先后吸食,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2016年3月10日16时33分,该局罗秀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苏某、覃某甲在岸村村熊某家里,三人可能在贩卖毒品”。民警接报后,建议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该局罗秀派出所在办理苏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唐某甲于当日13时许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了1小袋冰毒毒品给苏某,唐某甲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民警建议对该案立案侦查。(2)立案决定书二份证实象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对苏某嫌疑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象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对唐某甲嫌疑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3)起诉告知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已侦查终结,决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告知唐某甲。(4)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唐某甲于1986年11月2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破案经过”二份证实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该局罗秀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民警立即赶到辖区的岸村村熊某家里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苏某和吸毒人员覃某甲、熊某抓获,并当场搜获冰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7克,后将苏某、覃某甲、熊某传唤该所审讯,苏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覃某甲的事实。当日,该局罗秀派出所在办理苏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唐某甲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苏某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唐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无故不到案。(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到熊某家里依法进行搜查,在熊某房间的桌子左侧桌面上发现有一个用吸管和矿泉水瓶组成的吸毒工具、三条锡纸,在桌子右侧桌面上发现有一面值100元人民币、1小袋冰毒毒品可疑物等物品。(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二组①证实公安民警从苏某处搜出冰毒毒品因可疑物及其他物品,依法进行扣押。②证实公安民警从覃某甲处搜出冰毒毒品因可疑物及其他物品,依法进行扣押。(9)称量记录及照片二组①证实从覃某甲身上搜获并扣押的冰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0.46克。②从苏某处查获并扣押的冰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0.61克。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1)苏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三组。①证实苏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9照片的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毒品的“麻鸭”(系唐某甲)。②苏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14照片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冰毒毒品并与其一起吸食的“瘦马”(系熊某)。③苏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10照片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冰毒毒品并给其人民币100元“老土”(系覃某甲)。(2)覃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二组①证实覃某甲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8照片的人就是“瘦马”(系熊某)。②证实覃某甲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7照片的人就是向其出售冰毒毒品的“阿波”(系苏某)。(3)熊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二组①证实熊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15照片的人就是向“老土”出售冰毒毒品的“阿波”(系苏某)。②证实熊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编号11照片的人就是向“阿波”购买冰毒毒品的“老土”(系覃某甲)。4、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唐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现场辨认出其贩毒给苏某的地点。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苏某处和覃某甲身上分别搜获的冰毒毒品可疑物中提取少许作检材,送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唐某甲。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16年3月10日下午,“狗波”(指苏某)到其家对其讲“有人要跟我买毒品冰毒,喊我送去给人家,但我没有冰毒”,后“狗波”喊其卖一包毒品冰毒给他,其和“狗波”讲好价卖一包毒品冰毒给“狗波”要100元,“狗波”讲他现在没有钱,等他将毒品冰毒转手卖给人家,得钱后再拿100元给其,其同意后就进房间拿一包毒品冰毒交给“狗波”,“狗波”得毒品冰毒后即离开其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无故不到案,其行为已违反了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强审 判 员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