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神木县国土局与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土地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神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生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住所地:神木县尔林兔镇西葫芦素村店红路路北。投资人王在军,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审查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神国土资决字(2016)2026号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神木县发展改革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神发改发(2015)613号《关于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建设LNG加气站项目备案通知》,同意备案。一、项目建设地址为神木县尔林兔镇西葫芦素村店红路路北,占地面积4.684亩。二、建设日加气量2万标准立法米LNG加气站一座及公铺设施,项目气源有你自行解决。三、项目总投资60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四、接此通知后抓紧办理国土、住建、林业、环保、消防、安监等相关手续。五、你站在取得备案文件6个月内开工建设,1年内必须建成,否则备案文件取消,2年内项目业主不得申报同类建设项目。神木县安监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神安监发(2015)58号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建设LNG项目安全选址意见的批复,神木县住建局于2016年1月4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神建字(2016)55号《关于申请对神木县尔林兔瑞泰加气站在神木县尔林兔镇西葫芦素村新建LNG汽车加气站项目技术方案评议的报告》,神木县质监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陕质监特函(2016)036号《关于神木县尔林兔瑞泰加气站新建建设LNG充装项目设计的批复》,神木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神国土资预发(2016)27号《关于神木县尔林兔瑞泰加气站建设LNG加气站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批复》、神木县国土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神国土资函(2016)236号《关于神木县2016年度第四十批次第一区块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违法用地的情况说明函》,神木县林业局2015年10月15日作出非林地证明编号:第2015052号《神木县建设项目占用非林地调查证明》,该项目所占土地为非林业用地。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大公消审字(2016)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神木县矿管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了《压覆自愿情况说明》。投资人王在军于2016年6月份开始在神木县尔林兔镇西葫芦素村店红路路北修建“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修建了办公用房二层,一楼六间及二楼,并修建了加气棚、围墙。2016年9月20日申请人发现后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王在军送达了被执行人《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时经实地进行堪丈占地面积为3533平方米,折合5.3亩。当日王在军向申请人承诺自愿放弃申辩与听证的权利后,申请执行人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神国土资决字(2016)20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限当事人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并对占用3533平方米违法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玖拾陆元整(计¥:42396.0元)。限当事人十五日内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告知了复议、起诉的期限,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只将所处罚款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投资人王在军对其所建“加气站”在神木县工商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投资人名称或姓名:王在军,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六个月,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投资人王在军在神木县尔林兔镇所建“加气站及附属设施”虽经神木县发改局立项备案,且有住建、林业、环保、消防、安监、质监等有关手续,并经申请人对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批复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用地规划,但该项目用地至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形成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事实,申请人发现后进行立案调查并现场勘验后,本应对投资人王在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对投资人王在军所建未注册登记的“神木县尔林兔镇瑞泰加气站”作出处罚决定,显属被处罚主体错误。现申请人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义务,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神国土资决字(2016)20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吴惠莉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