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执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秀娥与哈斯巴图、阿腾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娥,哈斯巴图,阿腾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4486号申请执行人刘秀娥,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哈斯巴图,男,蒙古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地址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阿腾花,女,蒙古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地址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刘秀娥申请哈斯巴图、阿腾花合同纠纷一案,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哈斯巴图阿腾花应支付申请人刘秀娥案款2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执行费3950元。现因被执行人哈斯巴图阿腾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602执4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晶晶审 判 员  王辉东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