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洪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533号罪犯陈洪友,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7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42号、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92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另查明,该犯本次报请减刑未履行原判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判项。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原判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判项,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