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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龙杰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杰,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87号原告:徐龙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莘县。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鸿图街1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杰诉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杰、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非因工负伤法定医疗期医疗补助费6个月本人工资16873.68元。2、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3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63.2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带薪休假加班工资5424元。4、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11033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龄9年零1个月,2015年11月24日晚在去学校接孩子放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3日先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在此期间,家属3次去公司为我请假,在我不存在违反公司各项制度的情况下,2016年1月1日被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医疗期内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我部分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月1日到公司正常上班,但其原岗位已安排了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便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公司将其��退,公司负责人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即没到公司上班,且一直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公司同意并完成了原告的要求,即发放年终奖、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办理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原告自愿在协议书、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声明》,《办理了离岗人员结算表》,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配合原告领取本不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与原告补签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出具2016年1月1日因合同届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我公司是在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而莘县劳动仲裁委没有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在没有推翻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对此裁决书亦不服,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龙杰系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至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此劳动争议前,原告连续工龄9年零1个月;2015年11月24日晚在去学校接孩子放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3日先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2016年2月1日,原告徐龙杰在被告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声明》、《声明》上签字��其中《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说明处为空白;《声明》内容为:我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企业已为我结清工资,离职前各项社会保险已缴纳,已与企业无任何经济纠纷,并自愿放弃企业的任何经济补偿要求。《离职声明》内容为:一、本人于签署《离职声明》之日起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人确认从即日起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工作完毕,并无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三、本人确认从即日起并未获得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工作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授权委托从事代理活动。自本声明签署之日起,本人个人一切行为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四、本人将遵守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若有违反,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五、本人确认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人基于劳动关系存继期间的所有法定责任已履行完毕。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就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向本人承担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本人也保证不向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或追究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六、本人上述声明纯属自愿,并未受到任何一方的胁迫或诱导。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手印):徐龙杰。身份证号:。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左上方甲方部分为空白,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徐龙杰到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各种补偿,2017年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龙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14.7元、2015年11月25日-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2601.28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代薪年休假工资1292.55元,合计57308.53元。2.驳回徐龙杰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另一案案号为(2017)鲁1522民初1028号,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徐龙杰的各项待遇,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后,合并审理两案。另查明,本案原告徐龙杰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1.3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共同协议书、离职声明、等证据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离职声明的法律效力。2、原告所要求的各种补偿有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离职声明的法律效力,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徐龙杰系自愿离开公司,提交了徐龙杰签字的《离职声明》、《声明》、《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所签字的《离职声明》、《声明》、《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因是:如果自己不在此三份文件上签字,被告则不为自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己便无法从劳动管理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本院为此专门到劳动管理部门进行了咨询,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途径和原告徐龙杰陈述一致,且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申请日期为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60日内,如果超过该期限,劳动管理部门则认为劳动者自动放弃领取。再者,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该现象,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该事实是在与原告签订了离职声明等文件后,为配合原告到劳动管理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又与原告虚构了一个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该为原告徐龙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意将日期书写为2016年1月1日(实际日期应为2016年2月1日),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可以看出,在原告在《离职声明》、《声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三个文件上签字时,应该附有一定的条件,且该条件对被告有利,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故该三份文件不能作为原告自愿离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属非因工负伤,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受伤到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足6个月,原告尚在医疗期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解除。第二、原告所要求的各种补偿有无法律依据。(一)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自己19月工资的赔偿金53433.32元,计算不准确,但既然本院认定被告违背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9年零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1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应为(2811.3元×9.5月)×2=53414.7元。(二)、医疗期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3374.74元,计算错误,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鲁劳发1995第67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受伤,至2016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两个月零8天,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日工资为129.26��,2个月零8天的病假工资为{(2811.3元×2月)+(129.26元×8天)}×70%=4659.68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601.2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仲裁裁决的意见。(三)、医疗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自己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第481号)第6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原告未能提交该结论,属举证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3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6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工作期间是否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带薪休假加班工资5424元,带薪休假系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是一条规定,原告连续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日期为5天,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相当于劳动者300%的工资,在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年带薪休假天数为0,故可认定原告2015年未进行年带薪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年带薪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计算被告应发原告未进行带薪休假工资为(2811.3元÷21.75元×5天)×2=1292.5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年带薪休假加班工资,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的审查应是原告未进行仲裁申请,是不是存在法定中断和中止的是由,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前的年带薪休假加班工资,具备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因此,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2014年12月31日前的年带薪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国家规定的职工福利,但他的用途是用于职工购房和重大房屋维修,因此,他不属于劳动福利,不适用于劳动仲裁,也就是说,原告所要求的被告为其补偿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因此,其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龙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14.7元、2015年11月25日-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2601.28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代薪年休假工资1292.55元,合计5730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相录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宝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