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嘉伟、张嘉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嘉伟,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嘉濠,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建岳,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等人与被害人温某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2013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上述过程中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等人导致温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0日、21日,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先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吕嘉伟、张嘉濠、郑建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嘉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建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