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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75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负责人:胡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以下简称内三建混凝土站)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新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三建混凝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张云鹏和被告中国新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三建混凝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92279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红星美凯龙回迁安置住宅区2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对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金额5634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是自该项目2015年1月封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4842321元,剩余792279元始终未付。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月2%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新兴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付792279元不符,应是692279元。混凝土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范围,还包括大门物业,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6个月内付清尾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结构封顶,原告为回迁住宅大门及物业楼建设(合同之外)提供的混凝土经验收不合格,未达到付清尾款的条件。补充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在主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2%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内三建混凝土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三建商砼站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红星美凯龙回迁安置住宅区2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对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包括回迁住宅大门及物业楼),合计金额5634600元,被告收到混凝土后,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70%与原告结账,已付4942321元。尚欠692279元,该工程封顶为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结算和欠款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在主合同签订之前,由被告方的职员詹寿兵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2年11月14日由被告方的职员詹寿兵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被告事后不予追认,按照法律规定,詹寿兵未得到被告中国新兴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中国新兴总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履行中,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所欠货款是主合同之外形成的,双方不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22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8月1日至给付日,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无效,主合同又没有约定,本院支持从起诉日2017年2月17日至给付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货款692279元以及从2017年2月17日至给付日的利息(以692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7元(减半收取),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