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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陈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晓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顾志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帆,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比邻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显、黄辉,被上诉人陈晓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邻奈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向陈晓帆归还借款本金11,246,856.53元(人民币,下同)、利息3,541,279.24元,以及以11,246,856.53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比邻奈儿公司于陈晓帆出借1,300万元当日即向陈晓帆支付819,000元,故陈晓帆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为12,181,000元。此后,比邻奈儿公司分七次向陈晓帆还款共计202万元。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陈晓帆本金11,246,856.53元、利息3,541,279.24元。陈晓帆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先付息再冲抵本金,现比邻奈儿公司共计还款124万元,则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117万元已还清,尚余7万元可在逾期利息内扣除,故不同意比邻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在第三项判决中扣除7万元。二审庭审后,陈晓帆表示,确认在比邻奈儿公司已归还的124万元中扣除利息117万元后,其余7万元冲抵本金,则现仅要求比邻奈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3万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陈晓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比邻奈儿公司归还陈晓帆借款本金1,300万元;2、比邻奈儿公司向陈晓帆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以1,300万元为基数);3、比邻奈儿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陈晓帆(出借人)与比邻奈儿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比邻奈儿公司向陈晓帆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月利率1.50%,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陈晓帆实际向比邻奈儿公司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陈晓帆实际向比邻奈儿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比邻奈儿公司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比邻奈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未还本息的20%承担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比邻奈儿公司须向陈晓帆支付其未还款本息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等等。同日,比邻奈儿公司出具1,30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声明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12日,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2015)沪东证经字第9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月5日,为确保债权实现,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比邻奈儿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XX室房屋设定抵押。2015年1月9日,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虹201509000235)。2015年1月12日,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就该《抵押合同》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2015)沪东证经字第9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月7日,陈晓帆通过银行向比邻奈儿公司汇款1,300万元。2015年7月2日,比邻奈儿公司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内容为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之间的借款将于2015年7月4日到期,本应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300万元,由于比邻奈儿公司资金排期问题,申请给予3个月的展期。2016年8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比邻奈儿公司就还款情况提出异议,且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双方无法就债权债务履行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2016年9月2日,陈晓帆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晓帆、比邻奈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陈晓帆要求比邻奈儿公司归还本金1,3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晓帆按月利率1.50%要求比邻奈儿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比邻奈儿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和滞纳金(即逾期利率)有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现陈晓帆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晓帆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未约定该笔费用由比邻奈儿公司负担,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比邻奈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比邻奈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帆归还借款1,300万元;二、比邻奈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帆支付利息117万元;三、比邻奈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帆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陈晓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80元,由陈晓帆负担1,203元,比邻奈儿公司负担111,5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比邻奈儿公司提交了还款凭证八份,以证明其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已向陈晓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9,000元。陈晓帆经质证认为,对于其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及同年4月7日转账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819,000元及78万元不予认可,其余124万元均已收到。对此,比邻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与其曾存在合作关系的XX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陈晓帆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晓帆确认收到比邻奈儿公司归还的款项共计1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比邻奈儿公司已归还陈晓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比邻奈儿公司认为其已归还本金1,753,143.47元及利息1,085,856.53元,共计2,839,000元;陈晓帆则确认比邻奈儿公司已归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就比邻奈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陈晓帆对其中两笔汇划至案外人XX公司共计1,599,000元的还款不予认可,然比邻奈儿公司对此无法提供陈晓帆曾指示其还款给该案外人的指令等证据,以证明陈晓帆确实收取了上述还款,故对于该两笔还款,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比邻奈儿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属于其原合作单位,故并不属于比邻奈儿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比邻奈儿公司转账至案外人账户之后的资金走向与证明本案还款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本院对比邻奈儿公司上述申请,难以准许,比邻奈儿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在本案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比邻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二审中查明的还款事实,以及陈晓帆在二审中对诉讼请求的调整,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5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万元;三、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帆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9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晓帆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80元,由被上诉人陈晓帆负担人民币10,467元,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8元,由上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18元,被上诉人陈晓帆负担人民币15,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