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彩成与方将富、翟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成,方将富,翟善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29号原告:陈彩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将富,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翟善聪,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彩成诉被告方将富、翟善聪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成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翟善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成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方将富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翟善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将富曾向原告借款不止一次,还清借款的,原告就将借条归还给被告方将富,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将富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翟善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方将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翟善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方将富未作答辩。被告翟善聪答辩称:被告方将富经其担保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其并未看借条内容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2017年年初,被告翟善聪听被告方将富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清,都是通过四岔的农业银行现金汇款给原告的,基本每天归还1200元,有时候两天还一次,一共还了20天,本息共计24000元,但是借条没拿回来。之后,被告方将富又有向原告借款的,本案的借款实际上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将富经被告翟善聪担保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民事代理费1500元。被告翟善聪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将富已经还清借款。被告方将富、翟善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将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翟善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被告翟善聪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方将富经被告翟善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将富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翟善聪也未履行过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彩成与被告方将富、翟善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方将富提供了借款,经催讨后被告方将富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将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与二被告自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善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翟善聪仍在保证期间内,而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彩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方将富、翟善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彩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民事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翟善聪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善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将富追偿。若被告方将富、翟善聪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方将富、翟善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书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