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乾,石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委托代理人张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查获,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沛、被告人石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石勇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郭某等三人从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附近出发,往南岸区南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坪上海城西门路段时,该车与行人陈开乾接触,造成陈开乾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石勇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石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石勇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6.4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石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乾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开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石勇的供述,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2884.88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000元,共计43222.88元。被告人石勇辩称: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过高;续医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石勇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将陈开乾撞伤,陈开乾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右中指末节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无名指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开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开乾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重庆恩能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一职,月工资为3300元。受伤后,陈开乾共产生医疗费22884.88元,误工费8690元(3300元÷30天×79天),护理费5880元(120元/天/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人×4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9222.88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劳动协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石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勇在犯罪过程中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给陈开乾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陈开乾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陈开乾请求误工费869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且有其单位近一年发放工资记录为凭,结合其住院及休息天数共计79天,认定其误工费为8690元。原告人陈开乾请求200元交通费,鉴于其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相关事务而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处理相关事务的需要,酌情主张200元。原告人请求营养费和续医费共计4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922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