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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旭明与李平及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明,李平,李成荣,李咏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375号原告:冯旭明(曾用名:冯旭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李成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李咏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旭明与被告李平及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第三人李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第三人李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44710元及资金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平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并由其哥哥李成荣.李咏洪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从2012年起被告李平将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以及建房所涉及到的净化池工程交由原告冯旭明施工。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由被告李平及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现场签字确认。即2012年元月19日,白塔安置A区净化池用机械费2470元.帝怡湾净化池用机械费3280元.南苑小区净化池用机械费375元.2013年12月31日用机械费7800元.2013年1月22日天胜净化池用机械费2610元,由第三人李咏洪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137200元.2013年2月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37781元.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李成荣确认的工程量253194元,上列工程款共计64471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平及第三人李咏洪未到庭,且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成荣辩称:李成荣与李平系同胞兄弟关系,李咏洪系家族长辈。原告诉称之事基本属实,原告帮李平做净化池属实,但是有些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有些没有结算支付,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单.领款单等证据,被告李平及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平.第三人李咏洪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平与第三人李成荣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李咏洪系其家族长辈。李平长期从事承揽.承包建筑工程,并请其同胞兄长李成荣.长辈李咏洪为其管理工地,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李平将其承包的白塔安置A区.帝怡湾.南苑小区.天胜等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基础工程及净化池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修建,由被告李平.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对原告的工程款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或领款单据,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64471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李平借支4万元,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李平借支2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平借支10万元,共计借支16万元,原告对借支1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修建净化池,且双方对修建的净化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工程款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16万元,应当在结算款额中予以扣减。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结算单及领款单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在不定期的向被告支用借款,故其欠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平.第三人李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8471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47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4元,由被告李平负担3374元,原告冯旭明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