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佳涛与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佳涛,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489号原告:江佳涛,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第21层1#。负责人:徐兵。原告江佳涛与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融重庆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佳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融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顾问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9800元。原告入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因被告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效益降低,便一直拖欠原告“东方国际”项目的提成和自2016年1月以来的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未果。被告佳融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佳融重庆分公司与江佳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担任顾问岗位,月工资为1800元,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江佳涛2015年每月收入为9800元。佳融重庆分公司从2016年1月起拖欠江佳涛工资,江佳涛于2016年3月底起再未到佳融重庆分公司上班。2016年9月1日,江佳涛向佳融重庆分公司寄送《离职申请》,该申请载明“我于2014年6月30日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订立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底,我的主管告诉我们可能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停薪留职,于今年5月底会告知我们是否继续回公司上班,但至今我仍未接到公司的任何通知。我认为,既然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原则上我同意离职,但需再支付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经营出现困难为由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且向被告提离职申请时已经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佳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