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200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大润发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刘某喝水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手边的手推车夹板上的手提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内有人民币400元、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1元)、铂金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元)、铂金钻戒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小米”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等财物。窃后,被告人凌某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巡逻时人赃俱获,上述财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卢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