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万开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开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6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万开会。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城)食药监食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樊城)食药监食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开会于2016年4月租用朝阳路泰跃小区19栋一楼私人住宅从事餐饮服务,有从业人员3名,包间4间,未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因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没有建立销售记录,故营业收入无法计算。万开会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5000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樊城)食药监食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万开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樊城)食药监食罚〔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运树审 判 员  崔 静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贝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