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德兵与陈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兵,陈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8号原告:张德兵,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张德兵与被告陈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陈中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张德兵妻子桂桃花于2015年4月23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陈中红,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中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被告陈中红向原告张德兵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张德兵让妻子桂桃花于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银行取款200614.44元,并于第二天即2015年4月24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中红,被告陈中红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陈中红2015年4月24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张德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中红身份信息复印件、取款凭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张德兵借款给被告陈中红,被告陈中红向原告张德兵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德兵提供的证据、陈述及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陈中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张德兵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陈中红归还,现原告张德兵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德兵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苏香红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