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钟源、郭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钟源,郭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6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南塘镇南胜大街**号。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舒捷,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钟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郭翠容,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钟源、郭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源、郭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源、郭翠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源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向原告借款五笔。分别为:1、2009年12月23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404%,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2、2011年4月30日借款45000元,年利率11.2%,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尚欠25000元;3、2011年9月30日借款23000元,年利率11.6375%,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该笔借款现尚欠5000元;4、2013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年利率11.07%,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该笔借款现尚欠20000元;5、2013年12月12日借款30000元,年利率11.07%,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现尚欠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清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本金38000元,到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因被告钟源与郭翠容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钟源、郭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源与郭翠容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源于2009年12月23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钟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2011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5%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时的年利率9.3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000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5%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时的年利率11.63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8000元。2013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时的年利率11.0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2013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时的年利率11.0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上述5笔借款合计1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源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钟源仍拒不偿还,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钟源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有被告钟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源与郭翠容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源、郭翠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钟源、郭翠容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源、郭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源、郭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钟源、郭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喜速录员 潘民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