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于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于中,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阜宁县沟墩中学工人,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于中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4线620KM+247KM(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刘于中受伤,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于中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于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易某、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于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于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于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