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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严永林与陈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林,陈家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48号原告:严永林(龄),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乐,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严永林与被告陈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家乐偿还严永林购机款本金3660元及利息17202元,共计21862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199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235个月,每月利息73.2元,计17202元)。诉讼过程中,严永林变更诉讼标的为20862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至2000年期间,严永林在凤阳县××街道经营农用手扶拖拉机销售业务,陈家乐因购买拖拉机资金困难,于1997年9月15日向严永林赊欠一台手扶农用拖拉机头及配件,欠款3660元未能给付,并立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4分。2001年后,严永林迁至凤阳县府城镇居住。多年来,因无法和陈家乐取得联系,现严永林提起诉讼。陈家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5日,陈家乐从严永林处赊购拖拉机及配件,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永龄拖拉机和犁子款合计叁仟陆佰陆拾元正(3660元)月息0.024元”。该欠条的签名人除陈家乐外还有薛其旺。因该欠款一直未支付,严永林起诉来院。审理中,对于欠条上的“薛其旺”签名,严永林陈述薛其旺系与陈家乐同行的人,薛其旺的名字系陈家乐代签。上述事实有严永林提交的欠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陈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严永林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家乐于1997年9月15日向严永林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陈家乐欠款3660元及利息的事实。陈家乐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约定月息0.024元,严永林在本案中按月息2分主张至2017年4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永林欠款3660元及利息17202元,合计20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