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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孙新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孙新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22号原告:张金宝(曾用名张金保),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梅,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新动,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金宝与被告孙新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梅、被告孙新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新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支付利息71945.4元,支付违约金90379.2元,合计185124.6元。在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161元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8968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4161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计89680元,以后另行计算),合计116641元。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24日,被告孙新动以烧窑需要资金为由,经过闫某1介绍,从原告处借现金22800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间为2000年元月24日至2001年元月24日止,超期加罚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鹿城镇薛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宝与张金保同属一人;3、贷款条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张的事实;4、申请证人闫某1、闫某2、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向借原告借款及催要的事实。被告孙新动辩称:我因烧窑资金紧张,我和闫某1从张金宝哪拿了20000元,到2000年1月24日,我跟闫某1算帐,借款本金20000元,加上拖欠的利息2800元,我给闫某1出具了22800元的条据。出具条据后,闫某1拉过我的砖并向我借了一部分钱,具体还欠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不支付利息,原告多年来没找我催要过此款,超诉讼时效。被告孙新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新动因烧窑资金紧张,经过闫某1介绍向原告张金宝借款20000元。2000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结算,借款本金20000元加上拖欠的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被告出具贷款条据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间为2000年元月24日至2001年元月24日止,超期加罚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新动向原告张金宝借款22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逾期加罚百分之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期限内利息4161元。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968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和逾期加罚百分之二解释是在原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罚2%计算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为796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此部分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0062.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新动经催要未清偿债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新动辩称其给闫某1出具了22800元的条据,因贷款条据上写明是拿张金宝款,且张金宝是条据持有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新动辩称在出具条据后,闫某1拉过其的砖和向其借过钱,原告多年来没找其催要过此款,超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闫某1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金宝诉讼请求被告孙新动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给付利息93841元,本息合计为116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支付利息83778.6元,合计为106578.6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宝借款本金22800元,给付利息83778.6元(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161元;逾期利息从2001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79617.6元;以后另行计算),合计为106578.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孙新动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鹏(2017)皖122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 关注公众号“”